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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来源:山西煤矿设备网    时间:2011-05-20 11:05:58.0    浏览:173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   
障和促进
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   
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   
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   
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   
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   
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   
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   
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   
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  及残采、   
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   
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及地质灾害防   
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   
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
  
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     
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   
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  
  
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   
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  
  
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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